申诉人:林某,女,47岁,某市不锈钢制品二厂
被诉人:某市不锈钢制品二厂
法定代表人:董某,厂长。
第三人:某市某乡人民政府(就诉人主管部门)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市某乡人民政府乡长。
案情:
1997年1月,第一被诉人某市不锈钢制品二厂转制拍卖,申诉人林某得悉后即提出一次性经济补偿的要求,第二被诉人不同意对其进行经济补偿,而是采取继续安置的办法。申诉人遂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调查核实情况:
申诉人林某,1979年12月由第三人安置在被诉人企业工作。1996年9月起,申诉人长期请病假。1997年1月,被诉人企业转制拍卖,申诉人得悉后,即提出一次性经济补偿的要求。但第三人不同意一次性经济补偿,而是对其采取继续安置在转制后的被诉人企业工作的办法。此事经调解,三方曾达到继续安置的协议。其中约定,如企业停工停产,每月最低生活费不低于170元;如企业关闭,继续安置等。但申诉人此后反悔,再次要求被诉方一次性经济补偿10450元,被诉人认为数额过高,坚持安置办法。
分析意见:
被诉人企业转制拍卖后,第三人根据有关法规及本乡实际对申诉人采取继续安置办法,并无不当,不仅符合政府对于转制拍卖乡镇企业职工安置为主的原则,也切合当地的实际情况,且有最低生活保障及再安置措施,因此,是合理合情合法的。
仲裁结果:
仲裁委员会作出如下裁决:
1.对申诉人林某一次性经济补偿的请求不予支持;
2.本案仲裁费220元,其中受理费20元、处理费200元,由申诉人承担。
上述案例仅供参考,如和现行法律、法规不一致,以现行法律、法规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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