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4月,丙将其所有的一处平房同时分租给甲、乙二人,同年9月1日丙张贴了竞卖公告欲将此房出售。9月2日,丙主持甲、乙二人参与竞买,当甲出价至10万元时,乙退出竞买。之后,丙宣布此次竞卖无效,由二人继续承租该房。甲虽不快,但碍于情面未有造次,三方相安无事。2004年1月,甲接到法院传票,原因是乙诉其腾迁该出租房屋。甲经查后方知,乙、丙已于2003年8月30日(第一次竞买前)暗中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妥办了产权过户手续。甲遂反诉乙、丙二人侵犯其优先购买权。法院认为乙丙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因侵犯了甲的优先购买权,应认定无效,判令恢复原状。
2004年5月,丙又张贴公告并将其房屋委托某拍卖行拍卖,保留价为10万元。甲、乙二人均参与竞买,最终乙以90万元的最高应价拍卖成交。委托人丙与买受人乙各向拍卖行交付了4.5万元的佣金。同时乙还向拍卖行交付了10万元的定金。当拍卖会曲终人散之后形单影只的甲徘徊在现场久久不愿离去,90万元的天价成交使甲百思不得其解。正当其怅然若失地准备离去之际,在乙曾坐过的椅子上,一只塑料文件夹映入甲的眼帘。甲打开一看其中有一纸“协议”刺激得甲又兴奋起来。协议中白纸黑字地写到,“丙将其房屋以16万元的价格卖与乙待乙向丙按拍卖成交的最高应价交付房款后丙负责向乙返还最高应价与16万元实际购房款之间的差额。该协议经双方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至此,令甲满腹狐疑的谜团终于解开。
此案引发下列法律思考
“返款协议”的效力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本案,乙、丙二人为了使另一竞买人甲的竞买目的的不能实现,双方恶意串通、规避法律、暗箱操作,达成了“君子规定”,变“竞买”为“定买”,显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该协议当然无效。而无效合同由于是违反了国家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应视为自始、当然、确定、绝对无效。对于合同效力法院可依职权主动审查并确认。第三人也可主张该合同无效。此乃国家公权力对私法自治的正常干预,属合法性审查。
拍卖是否有效
笔者认为,委托人与竞买人恶意串通不必然导致拍卖无效。理由为:
其一,我国拍卖法第六十五条明确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拍卖无效。此立法例采用的是列举式的方法,并未明示“委托人与竞买人之间恶意串通无效,”(而立法者当初不可能不考虑到这一点)。所以对此条不应做扩大解释。换言之,狭义理解本案中的委托人并不是拍卖合同的当事人,不可能成为承担拍卖行为无效的适格主体。所以委托人与竞买人恶意串通不必然导致拍卖行为无效。
其二,本案委托人丙与竞买人乙恶意串通,是否属于委托人丙参与竞买,应在仔细分析后再下结论。其一,本案委托人丙与竞买人乙恶意串通签订“返款协议”,丙的主观目的只是为了不正当地阻却另一竞买人甲的竞买目的实现(至于丙出于何种动机使然,应另当别论)。丙、乙通过协议表现出了干预竞买公平进行的恶意。由于甲的介入,使真正的最高应价人甲没有成为买受人(甲曾竞价至89万),而有瑕疵的最高应价人乙却成为实际的买受人(乙实际出价应为16万)。由此可见,丙的暗中相助并不是想使自己成为竞买人,也谈不上委托他人竞买。真正表达出竞买愿望的还是甲与乙二人。至此,既然能认定丙并非自己或委托他人竞买,拍卖法第三十条对丙就不会有约束,但是并不能就此免除丙的责任,丙的法律责任则应在另一个法律关系中解决。所以不能由拍卖法禁止委托人参与竞买,丙参与了竞买,导致拍卖无效的结论。
其三,即使认定丙是自己或委托他人参与竞买,也不能认定拍卖无效。因为在本案中,拍卖行对乙、丙恶意串通并不明知,或者说他人亦不能举证证明其明知,拍卖行为本身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拍卖完全是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委托人丙与竞买人乙恶意串通应另案处理)。认定拍卖无效的前提是认定拍卖程序违法,即拍卖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所指的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如无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拍卖即有效。而法律不能苛求拍卖行对竞买人,委托人的真实交易目的,行为的合理性,实际的承受能力,能否履约或爽约等问题进行充分的、实质性的审查(客观上拍卖人也无此项能力)。可以说,拍卖人(行)对委托人、竞买人的审查,只能是一种形式要件的审查,即依程序审查。符合形式要件,拍卖程序合法,任何人不得主张拍卖无效。至于在拍卖成交后可能出现的诸如:委托人拒绝移交标的物、拒支佣金;买受人拒绝支付对价,拒绝受领标的物、拒付佣金;甚至再拍卖后,原买受人拒绝补足差额等违约行为,应如何担责的问题,拍卖法已有如何处置的明确的规定。而竞买人违反诚信原则,拍卖结果显失公平等,完全可以由另一法律渠道解决。
既然确定了乙、丙之间“协议”无效,又确定了拍卖有效的大前提,那么甲可要求乙、丙承担侵权的连带责任,以寻求救济。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按一般侵权的四要件说,本案有损害事实存在,行为有违法性,违法行为是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有过错。所以,乙、丙应向甲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至于赔偿的款额,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3款规定,受害人因侵权遭受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通常赔偿的数额应该相当于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本案拍卖成交后,可能将有两种情况出现,一是乙向丙实际支付了90万元,且丙与乙妥办了产权过户手续。此时,甲可要求乙、丙连带赔偿其实际损失,但要负举证责任。如果乙向丙交付90万后,乙、丙因“返还协议”的履行发生诉争,法院应依合同法第五十九条处理。二是拍卖成交后,买受人乙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者由拍卖人征得委托人同意,将拍卖标的再行拍卖。但再行拍卖时要注意,一是乙不能再参与竞买;二是如果再行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原买受人乙应当补足差额;三是甲参与再行拍卖,不得再向乙、丙主张损失赔偿
人民法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