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拍卖行业协会: 你会《关于我省大庆市辉煌拍卖有限公司法律咨询请示函》收悉。 函中请示问题在拍卖实践中经常发生,也引起过相关诉讼。为此,中国拍卖行业协会法律咨询委员会组织国内拍卖法、合同法和民事诉讼法等方面的有关专家,根据大庆市辉煌拍卖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资料进行了专门的研究,现复函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下简称《拍卖法》)第四十二条:“拍卖人接受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的委托拍卖合同”的规定,委托人与拍卖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属于委托拍卖合同。 委托拍卖合同与行纪合同都是为委托人处理事务的合同,委托拍卖合同和行纪合同都应当以合同当事人双方相互信任为基础,二者有着相似之处,但也有明显的区别。 首先,在行纪合同中,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法律活动,在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中,委托人不享有权利和不履行义务;而委托拍卖合同中受托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对委托人可直接发生效力。 《拍卖法》第四十条“买受人未能按照约定取得拍卖标的的,有权要求拍卖人或者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即表明委托人和第三人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 《拍卖法》第五十五条“拍卖标的需要依法办理证照变更、产权过户手续的,委托人、买受人应当持拍卖人出具的成交证明和有关资料,向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手续”的规定,也明确表示在拍卖中拍卖人与买受人签订的成交合同对委托人可以发生直接效力,需要办理过户手续的还应当由委托人和买受人双方直接办理过户手续。 其次,在拍卖业务中,拍卖人可以收取佣金,但不能够赚取差价,这也是拍卖委托合同和行纪代理的区别。委托拍卖合同和行纪代理提供的服务方式不同,行纪合同的行纪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必要时可介入交易活动;而委托拍卖合同的受委托人必须在委托人指示权限内从事工作,始终受委托人意志的控制。 在拍卖中,拍卖人不发生物权转移,没有将标的物过户到自己的名下,在交易中保留价的确定由委托人提出,委托人在拍卖开始前可以撤回拍卖标的等等,综上,拍卖人在拍卖活动中始终受到委托人的意志控制。 最后,委托拍卖合同和行纪合同的另外一个区别是有偿性不同。行纪合同必然是有偿合同,而委托拍卖合同可以是有偿合同,也可以是无偿合同。 根据《拍卖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拍卖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时,拍卖人可以向买受人收取拍卖佣金。 另外,在现行拍卖活动中,由人民法院或者其他司法行政机关委托的拍卖,委托方一般不支付佣金,拍卖人可以向买受人收取拍卖佣金。 上述均为委托拍卖合同和行纪合同的显著区别,因此,人民法院做出拍卖合同属于委托合同的判断是正确的。 二、《拍卖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委托人在拍卖开始前可以撤回拍卖标的。委托人撤回拍卖标的的,应当向拍卖人支付约定的费用;未作约定的,应当向拍卖人支付为拍卖支出的合理费用”。该规定明确,委托人可以在拍卖前撤回拍卖标的,委托人撤回拍卖标的,导致拍卖活动因失去实现拍卖的标的物,而使委托人和拍卖人之间的委托拍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出现这种情况,委托人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向拍卖人支付约定的费用,未作约定的,拍卖人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为拍卖支出的合理费用。该合理费用主要是指委托合同建立以后拍卖人因拍卖发生的费用,如公告费、宣传费、招商费、场地费、人工费以及其他合理费用。 三、大庆市辉煌拍卖有限公司(原大庆市让胡路区辉煌拍卖有限公司)与委托方大庆市运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在委托拍卖合同建立以后,不管是否出现过辱骂威胁等行为,只要合同一方对对方失去信任,即可在拍卖前解除双方的委托拍卖合同。 解除委托拍卖合同后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主张解除的一方或者明显有过错的一方承担。对此,你公司可以根据《委托拍卖合同》的约定要求委托人支付违约金,相信一定能够得到有关方面的理解与支持。
(中拍协法律咨询与理论研究委员会)
附: 关于我省大庆市辉煌拍卖有限公司 法律咨询请示函
中拍协法律咨询委员会: 大庆市辉煌拍卖有限公司系黑龙江省拍卖协会会员单位,现就以下问题请示; 1.该公司以民事主体身份提起诉讼是否妥当?法律在这方面是否有规定? 2.清算组是否有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权力? 3.该公司如何主张自己的权利? 4.委托拍卖合同是委托合同还是行纪合同?(请示函该公司已寄中拍协法律咨询委员会) 黑龙江省拍卖行业协会
大庆市让胡路区辉煌拍卖有限公司的请示函 尊敬的中拍协法律委员会各位专家: 大庆市让胡路区辉煌拍卖有限公司自成立以来,成功地举办了每一次拍卖。 2005年9月10日清算组正式开展工作,我公司于10月8日提前介入破产财产清理、分类工作。2005年11月25日我公司与大庆市运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签定委托拍卖合同,由我公司负责对破产财产的拍卖,与清算组签订了合同后,我公司工作人员许鸿钧、苏广民等5人即开展了正常拍卖工作活动,分别在《大庆晚报》、《都市生活报》发布了拍卖公告,并组织了拍卖会。 因破产财产的价值较高,故清算组主要负责人员多次向公司工作人员提出不恰当的要求,在遭到我公司工作人员拒绝后。清算组拒绝向我公司提供合同约定的破产财产评估报告,事实上清算组与另一拍卖公司进行了不为我公司所知的接触,并于2005年12月1日为其出具了标的权属担保证明与其形成了拍卖关系。而我公司在12月2日还在报纸上正常发布拍卖公告。并于12月10日如期举办了首次拍卖会,因种种原因该拍卖会流拍。 2006年1月5日,清算组捏造我公司工作人员于12月18日对其清算组成员有辱骂、威胁等行为,以此为由对我公司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 清算组这种先行违约又捏造借口解除合同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同时也违反了我公司与清算组签订的合同,我公司接到解除合同通知后,即向清算组发函,对其违法违约的行为予以遣责。并向法院相关领导反映此事。但均未得到实质性解决。 2006年1月5日,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我公司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诉前提起了诉前财产保全。提起诉讼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清算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约或侵权等民事纠纷案件诉讼管辖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将本案移送至红岗区人民法院。 至2006年7月26日,红岗区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并于2006年9月28日下了(2005)红商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 首先在程序上,我公司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证据保全。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此案移送至红岗区人民法院,红岗区人民法院在裁定中将原告人身份变更为申请人。改变原告诉讼地位,我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坚持原告人身份。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法院如认为原告主体错误应裁定驳回起诉。 委托拍卖合同是一种典型的行纪合同。红岗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将其认定为委托合同,而合同法中关于行纪合同的规定与委托的规定完全不同。 我公司并无辱骂、威胁清算组工作人员的行为。清算组亦无相应的客观证据。 在这起案件中我公司有许多不解之处,望各位专家给予答复: 1、我公司以民事主体身份提起诉讼是否妥当?法律在这方面是否有规定? 2、清算组是否有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权利? 3、我公司如何主张自己的权利? 4、委托拍卖合同是委托合同还是行纪合同? 以上疑惑,请求中拍协法律委员会及各位专家给予答复。
大庆市让胡路区辉煌拍卖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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